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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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聯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盈公司)君子集第5期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2甲種烤漆鋼板防火門(下稱D2防火門)59樘,每樘新臺幣(下同)8,800元(含門框3,520元、門扇5,280元),及D3甲種烤漆鋼板防火門(下稱D3防火門)45樘,每樘14,000元,工程款總價120萬6,660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第1份工程合約)。嗣被上訴人取消55樘D2防火門,數量變更為4樘,上訴人雖同意退回未安裝之55樘門扇,但因門框無法退貨,仍應予計價,此部分工程款刪減為22萬8,800元【計算式:(8,800元×59樘)-(5,280元×55樘)】;D3防火門則已如數交貨並安裝完成,此部分工程款為63萬元(14,000元×45樘),合計工程款為90萬1,740元。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再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公司君子集第5
期玄關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1甲種雙玄關防火門(下稱D1玄關門)62樘,每樘37,500元,工程款總價244萬1,250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第2份工程合約)。
㈢上訴人已依約安裝完成D1玄關門及D2、D3防火門,並經被上訴
人會同業主永盈公司辦理驗收,移交承購戶及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詎被上訴人至今就第1份工程合約部分僅給付81萬1,565元,尚有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90,175元未付(901,740-811,565);就第2份工程合約部分亦僅給付222萬6,421元,尚有驗收款21萬4,829元未付(2,441,250-2,226,421),合計30萬5,004元(90,175+214,829)。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份工程合約之工程款90,175元,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為由而駁回在案,惟上訴人係以已經業主驗收而提起訴訟,自非前訴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未施作D2防火門55樘所受損害19萬3,600元,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判決駁回在案,惟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亦非前訴既判力所及。爰依第1份工程合約及第2份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曾依第1份工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175
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駁回;又依第1份工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9萬3600元,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請求,應為前訴既判力所及。
㈡第1份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120萬6,66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81萬1,565元,上訴人溢領門框款項20萬3,280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第2份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244萬1,25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22萬6,421元,惟因D1玄關門之玻璃材質與契約不符,迄今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21萬4,829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公司之君子集第5
期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2防火門59樘,每樘8,800元(含門框3,520元、門扇5,280元),及D3防火門45樘,每樘14,000元,工程款總價120萬6,660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第1份工程合約),嗣被上訴人取消55樘D2防火門,數量變更為4樘。D2、D3防火門均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81萬1,565元(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公司君子集第5期
玄關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1玄關門62樘,每樘37,500元,工程款總價244萬1,250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第2份工程合約)。上訴人已施作D1玄關門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會同業主永盈公司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222萬6,421元(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份工程合約工程款90,175
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為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更改第1份工程合約D2防火門數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D2防火門55樘未施作之損害19萬3,600元,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判決以該工程未經驗收為由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1-57頁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份工程合約之
工程保留款90,175元,及第2份工程合約之驗收款21萬4,829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工程款數額俱不爭執,並表明不再援引⑴上訴人施作樘數不足抵扣保留款(即溢領門框款項),⑵本件未經驗收不得請領驗收款,⑶D1玄關門之玻璃材質與契約不符等事項為抗辯,本件僅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及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之事實為限,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47、9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第1份工程合約關於D2防火門55樘之工程(該判決書第2頁誤載為45樘),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第1份工程合約工程款90,175元。
本件上訴人則係以第1份工程合約之D2、D3防火門工程均已安裝完成請求上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事後始承認其追減D2防火門55樘工項(見本院卷第30頁),既屬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所為前後兩案事實同一之既判力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執此主張業依追減後之工項安裝完成,經業主驗收完畢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份工程合約保留款90,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刪減第1份工程合約D2防火門之數量,致上訴人未能施作D2防火門55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19萬3,600元(該判決末頁關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文字,應屬誤載),則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依第1份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前後兩案訴訟標的迥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2份工程合約D1玄關門驗收款,則被上訴人認該等判決效力亦及於上開工程驗收款,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一事不再理抗辯,亦為無理由。
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第1份工程合約、第2份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5元(如後附計算書)。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合計8,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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