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上訴人 歐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0、二八一四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歐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陳鑫源 (嗣改名 陳彥達 )之證言前後不一,所謂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云云,似陳鑫源個人傳聞之詞,難達可得確信之程度,原判決祇以陳鑫源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究竟何人在何地交付毒品?價金若干?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有無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等情節原審均未調查,且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理由過於簡略,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證人陳鑫源、 高銘隆 之證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富而樂超商」前販賣新台幣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陳鑫源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何以無傳喚證人 林敬皓 予以調查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僅以陳鑫源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陳鑫源對其親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基本陳述,前後大致相符,所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臆測之詞,原審予以採信,並無不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