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榮濱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陳慕勤 李宛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各在卷足憑,其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860元,共清償32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539,520元,清償成數25.01%(以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保證債務489,370元之債權總額2,157,465元計算),並於每期首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次查債務人經營英毫西服店,扣除進貨費用、稅金後,確有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41,652元之固定收入,又自民國100年3月起將店面約三分之一分租予第三人經營彩券行,每月有24,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尚有為客戶修改衣服及小額西裝褲成衣販售等計13,000元之收入,有99年9月起至100年
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合計每月收入可達78,652元,名下除上開西服店,並無其他財產,配偶名下亦無財產,有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查其承租店面經營上開西服店,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60,500元,電費314元,與其子女共同分擔罹癌配偶之扶養費3,000元,個人支出提列9,218元(含非消費性勞健保費461元),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租金60,500元係承租臨八德路三段之三層樓店面,每層約7坪,核其數額難謂過高,再觀諸債務人以租金24,000元分租部分店面約2坪予第三人,因認一樓全店面租金至少以54,000元列計為可採,加計電費314元合計54,314元應列入收入成本為適當,另剩餘租金支出6,500元應列入住家租金支出較為可採,是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含分擔配偶扶養費合計應為18,257元(計算式:9218+3000-勞健保費461+租金6500=18257),與台北市10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相較,並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5,620元,以3個月為1期計16,86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32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539,520元,清償成數25.01%,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短少陳報不實、租金過高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債務人患有腎上腺腫瘤、血鉀過低症、雙眼甲狀腺眼疾併突眼等症,雙腳易抽筋、水腫,左右眼視線無法對焦,無法持長工作,其配偶於99年罹患癌症,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4日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所從事西裝業係傳統手工業,屬夕陽產業,收入本即每況愈下,加以夫妻二人均罹病,修改衣物、裁製西裝時間縮短致收入短少,衡其從事西裝業已二十餘年又無其他技能,難期另覓他職;再查債務人承租八德路三段房屋係因經營西服店店面所需,二三樓並得附帶供住家使用,如遷移他處,亦需承租店面及住家,屆時兩筆租金未必低於目前開支,即使租金減少,因債務人西服店客源多有地緣關係,如任意遷移他處,屆時收入亦難期維持現況收入水準,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復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是債權倘屬消費性放款債權,依上開說明,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此觀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金管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自明;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申報債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足資參照;再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視為已到期之規定,有同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足稽,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89,370元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屬消費性放款,其主債務人 陳姵妤 之就學貸款原係於100年7月1日屆期,因辦理延期還款,延至101年7月1日始屆期,於101年8月1日應繳納第1期本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該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既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如允許該銀行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期前清償,即有悖銀行法欲實現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立法意旨,故本件現無令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上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向主債務人求償未獲清償,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就其求償不足部分,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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