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昭銘
許勇義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分18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9.6%計付,並於原告調整牌告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丙○○自94年12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被告丁○○雖辯稱其為重度精神障礙,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84年5月30日簽訂本件借據時,即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所辯不足採信,自應對被告丙○○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7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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