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寶良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經霧峰派出所管區警員通知領取驗尿單,並於當日晚上10點經霧峰派出所臨檢告知被告為脫驗人口,被告自認未吸毒,自願接受採尿,事後始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臨檢尿液呈現陽性反應。被告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有不確定因素存在。被告於101年2月11、12日左右因膀胱結石初發,疼痛不堪,由友人為被告注射不詳藥物止痛,被告又於101年2月18日晚上再次復發並於霧峰澄清醫院看診並隨即轉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於2月22日開刀治療。被告雙親近70歲,又有1個4歲小孩,被告母親又有重大疾病,被告需照顧全家,斷不可能吸毒。被告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寶良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經查:
(一)被告陳寶良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1257ng/ml,可待因為陰性,檢出濃度低於45ng/ml),此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附卷可按,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見原審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再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直接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月6日函各1件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84、187頁),故被告之尿液僅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可待因則為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以認定,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二)被告陳寶良上訴意旨雖指稱其因膀胱結石,疼痛不堪,由友人為被告注射不詳藥物止痛云云,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佐。然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確實因結石問題住院就醫,卻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近日曾經服用國安感冒藥糖、安眠藥云云(見警卷第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朋友曾在查獲前2、3日即2月11、12日為其注射止痛劑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若被告並未吸食毒品海洛因,何以在警詢第一時間並未提出友人為其注射止痛劑?又止痛劑是否即是海洛因?被告是否亦不反對友人為其注射?被告對此細節,均無從交代,本院亦無從查證,自無從單憑被告之說詞據以採信。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9、4337、4340、4197、4194、4192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寶良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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