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正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正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99年7月12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其因細故與 陳明燦陳岳陳昇輝 等人發生鬥毆衝突(呂正昌和陳明燦、陳岳、陳昇輝彼此鬥毆而各涉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呂正昌客觀上得預見持刀擊刺他人背部,可能發生傷及脊髓造成肢體癱瘓,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結果下,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查扣無著),擊刺在場之陳岳友人 林軒輝 背部,使林軒輝受有背部撕裂傷2.5公分併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切割傷、左肩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雙下肢麻木。經過相當診治後,右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及肌力仍明顯異常(感覺則正常),左下肢呈現無感覺狀態,其感覺喪失達第十胸椎皮節部位(深部肌腱反射則正常,肌力輕微異常),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二、案經林軒輝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正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擊刺告訴人林軒輝背部,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受傷後,有人看到告訴人可以出陣頭,且能騎乘機車而無任何輔助的東西,又能從事油漆工作。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亦回函,告訴人經過3個月復健治療後,已可以獨立站立行走與簡單負重,故告訴人應只是普通傷害,還沒有到重傷害的程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持刀擊刺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
傷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274號偵卷第21頁、第62頁、原審100年訴緝字第37號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本院卷第39背面、第203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輝於警偵訊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在場者陳明燦、陳岳、陳昇輝於警偵訊證稱案發經過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5274號偵卷第28-31頁、第34-37頁、第39-41頁、第43-45頁、第60頁、第64-66頁),是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固辯以上情,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亦回函「
林軒輝曾於99年8月2日至99年11月1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就診原因為第七胸椎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經3個月復健治療後,下肢肌力有顯著提升,已可以獨立站立行走與簡單負重」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3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關於告訴人傷勢程度,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100年10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00009069號函、101年3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10002677號函覆結果略以:林軒輝係於99年7月12日至院急診就診,最後一次門診為100年3月26日,依告訴人回診情形判定,其右下肢癱瘓、雙下肢麻木仍然存在、無法完全治癒,且縱後續進行復健,並無明顯助於減緩該傷勢程度,而此傷將導致無法正常站立、行走、跑動、負重,就一般溫度、觸覺、痛覺反應降低,亦無法騎乘正常機車或從事油漆工作,有無法治癒及好轉機率低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74號偵卷第4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2醫院回函就告訴人受傷後是否可以獨立站立、行走與負重等節,意見有所不一。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肢體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即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查告訴人係於99年8月2日至99年11月15日期間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最後一次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門診治療為100年3月26日,均距今已1、2年以上,故本院再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目前是否仍達重傷之程度,該院覆以「林軒輝於99年7月12日因背部遭刀刃銳器穿刺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該院為病患安排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併外傷性脊髓腔血腫併脊髓損傷,於該日安排病患緊急接受胸椎減壓手術併血腫清除術及脊髓硬膜修補術,並於99年7月12日起至99年7月24日住院治療,病患歷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症狀仍持續有右下肢無力及左下肢感覺喪失情形。病患於99年8月2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1年7月18日,接受法院安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實地視察鑑定。病患到診時,背部上方正中有陳舊性手術疤痕,右下肢肌肉萎縮且僵硬有張力,左下肢無肌肉萎縮但仍僵硬有張力。其深部肌腱反射(Deeptendonreflex,DTR)右下肢呈現四價肌痙攣反應(4(+),Myoclonus,明顯異常),左下肢呈現兩價反應(2(+),正常)。雙側肌力方面,右下肢呈現肌力2分(滿分5分,明顯異常),左下肢呈現肌力4分(滿分5分,輕微異常)。感覺部分,右下肢呈現感覺正常;左下肢呈現無感覺狀態,其感覺喪失達第十胸椎皮節部位。綜合上述實際檢查,確認病患林軒輝確實受到胸椎脊髓外傷,經治療後仍有 布朗氏 脊髓損傷症侯群(Brown-SequalSyndrome)。其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已逾兩年,症狀固定難有恢復之可能,病患之病情亦符合中度肢體障礙條件併領有殘障手冊。依臨床表現,病患之傷勢確實影響其行走能力,且已造成上作能力喪失,無法從事油漆工作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3日院醫行字第101000682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分別檢送相關病歷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173頁),可知告訴人經過相當診治後,右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及肌力明顯異常,感覺則正常;左下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肌力輕微異常,呈現無感覺狀態,其感覺喪失達第十胸椎皮節部位;依上,可認告訴人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無疑。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應只是普通傷害,還沒有到重傷害的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傷害,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傷害致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細故與陳明燦、陳岳、陳昇輝等人發生鬥毆衝突,情急之下,遂持水果刀擊刺在場之陳岳友人林軒輝背部,經衡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被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動機,而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但被告持刀擊刺告訴人背部,而位於背部之脊髓又係人體重要部位,即令有脊椎保護仍甚脆弱,根本不堪尖銳硬物的衝擊或刺激,徵諸一般常識,在客觀上倘以刀刺方式攻擊背部位置,自極易因此波及脊髓、造成受損,動輒導致肢體癱瘓、機能嚴重減損之後果,是該結果在客觀上顯具預見可能性,被告當無解免所為傷害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到重傷之結果,且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早在83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素行欠佳,詎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仍舊薄弱,未從屢次司法程序收得警惕;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人際衝突應循平和理性管道抒解,竟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傷害,且施暴手段係持刀擊刺,其行非但足令社會人心不安,又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併造成往返就醫之勞煩,更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刑責、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曾試行和解,但因條件始終無法談妥而未獲告訴人 諒宥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被告固坦認以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犯下本案,惟因渠等鬥毆造成現場凌亂,致警方查扣無著(見原審卷第37號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是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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