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秋月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秩聲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秋月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之賭資5,000元、賭具籌碼61枚(處分書字號: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而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裁定既係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惟此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揆諸前開裁判及判例意旨,此等誤載亦不發生更易前開裁定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是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