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蔡明忠 被告 黃薈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4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背書轉讓訴外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嘉蒂娜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借款及還款支付憑證。原告預扣利息後,將借款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合計54萬8,000元(各次借款日期、交付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向被告追討借款亦遭拒。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趁被告資金急迫之際,索取重利,經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證明確。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亦遭原告收取月息8%至10%,遠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復為同法第206條所規定。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原告僅交付54萬8,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借貸金額為54萬8,000元;又被告就該款項並未清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維君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編號│借款日期│交付借款金額│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1│107年11月30日│9萬2,000元│CN0000000│107年12月30日│10萬元│├──┼───────┼───────┼─────┼───────┼────┤│2│107年12月3日│9萬2,000元│CN0000000│107年12月30日│10萬元│├──┼───────┼───────┼─────┼───────┼────┤│3│107年12月12日│18萬2,000元│CN0000000│108年1月12日│20萬元│├──┼───────┼───────┼─────┼───────┼────┤│4│107年12月19日│18萬2,000元│CN0000000│108年1月18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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