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貿字第14號原告贛州帝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昕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141,
561.24元,故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之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44元換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450,685元(計算式:美金141,561.24元31.44=4,450,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4,65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