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羈更二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韋康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108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嚴韋康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39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回復108年8月8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經本院法官於108年8月27日訊問後,裁定自108年8月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49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回復108年8月8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原108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回復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故羈押期間起算日應為108年8月8日,本件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押票上之記載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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