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為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黃敏勝 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