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請人 林銘村 相對人 林永元 關係人 林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永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銘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智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緣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現難以表達自身需求,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哥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囑託 陳炯旭 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
院陳炯旭診所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林員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目前其心智能力仍未達學齡兒童程度。林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林員目前有少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哥哥,同樣關心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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