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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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良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10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良卿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藥使身體不由自主地去偷竊,因為被害人財物露白,心理起了貪念,相當後悔,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且皆未提到服藥等情事,其於警詢中則自陳係喝酒宿醉臨時起意等語,顯與被告上訴理由不同,若確實因服藥不能控制,此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應會在警詢、偵查時即提出,卻於上訴時始提到,實難採信。再者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本罪係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此應向執行之地檢署聲請,並非本院,檢察官亦有審核之權力,併此敘明。是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於本案發生前更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實值非難。另念及被告犯後起初遭店員發現時雖仍否認犯罪,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再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均經發還由告訴人 林涵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酌以其本件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卿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良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之「藍色零錢包」後方增加「【內含新臺幣(下同)4,702元、平安符4個】)、犯罪事實欄第5-6行針對扣得物品除零錢包1個、現金4,702元以外增加「平安符4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良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於本案發生前更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實值非難。另念及被告犯後起初遭店員發現時雖仍否認犯罪,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再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均經發還由告訴人林涵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酌以其本件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現金4,702元、平安符4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莊良卿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良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MUCH主幼商場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林涵穎之藍色零錢包1個得手,旋即離去。 嗣林涵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莊良卿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4702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涵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