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被告 劉承澤
高葶葳高琲 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而原告總行係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址,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永豐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承澤以被告高葶葳即高琲琤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990,000元,並約定於10
9年11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960%計付,上開債務,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以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見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457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有3,226,133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分配表之陳報債權僅計至91年12月23日)未受償,又扣抵後續入帳12,869元後本金尚餘3,213,264元,又核所餘款項均屬逾期超過6個月者,是以違約金依利率之20%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2,97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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