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
押)上一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王順林 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470、15298、14233、12943、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乙○○部分陸包:合計淨重肆叁玖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壹玖,純質淨重叁叁零點柒玖公克;甲○○部分陸包:合計淨重肆伍叁點肆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壹玖,純質淨重叁肆零點玖叁公克;丙○○部分捌包:合計淨重陸零貳點叁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伍陸,純質淨重叁柒陸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貳拾只(乙○○部分陸只:總重貳柒點玖陸公克;甲○○部分陸只:總重貳叁點壹零公克;丙○○部分捌只:總重貳玖點柒陸公克)、扣案之LG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SONYERICSSON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SONYERICSSON銀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NOKIA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肆叁點壹叁公克,純度百分之陸叁點壹貳,純質淨重貳壹陸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陸只(總重壹柒點貳捌公克)、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山寨版黑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大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乙○○、甲○○、丁○○、丙○○(丙○○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04號提起公訴)方進財、王琨琪、 楊東憲 、 梁家榮 (方進財、王琨琪、楊東憲、梁家榮等4人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9人,經相互介紹而陸續加入以不詳姓名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販運毒品集團,由「寶哥」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由其集團成員走私運送輸入台灣,「寶哥」另聯絡其所屬在台灣之成員負責接收運輸回台灣之海洛因,並由該人給予負責運輸之成員報酬,為集團之統籌者,而王琨琪、方進財則負責尋覓願意至國外夾帶海洛因回台灣之人,並透過方進財、王琨琪與「寶哥」接洽,而由王琨琪與「寶哥」或「寶哥」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柬埔寨或中國大陸地區,接應由王琨琪、方進財在台灣召募前來夾帶毒品之人,王琨琪或「寶哥」或「寶哥」集團之成員,則交付已包裝妥當之海洛因球,並教授以塞入肛門夾帶之方法予運輸之人,且指示運輸之人回台灣後,先將海洛因球排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予「寶哥」集團在台灣接應之綽號「二兄」之成年男子,綽號「二兄」之人乃依每球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給予運輸者作為報酬。方進財先找來楊東憲加入「寶哥」集團,再由楊東憲負責代為尋覓願意夾帶毒品回台灣之人,楊東憲因得知其國中同學丁○○缺錢,故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詢問 林竣賢 是否願意運輸海洛因回台灣,丁○○為圖每球2萬元之報酬,乃應允參加。同年月底,丁○○應楊東憲之約,前往大陸珠海市「海麗飯店」與楊東憲會合,由楊東憲提供海洛因球1球,教授丁○○如何塞入肛門夾帶,教授完畢後,楊東憲將該海洛因球取回,並指示丁○○先行回台灣,待下次正式夾帶。又方進財另找到有意夾帶毒品回台灣並代為召募運輸毒品者之梁家榮(綽號 水牛 ),復由梁家榮之召募,又找到有意夾帶毒品回台灣之己○○、乙○○。己○○、乙○○即經由梁家榮之介紹,而加入「寶哥」集團,並因而認識集團中之王琨琪。嗣後乙○○得知其友人丙○○失業缺錢,故於98年4月間找丙○○加入,丙○○覺有利可圖,即應允之;己○○亦得知其友人甲○○失業缺錢,故於98年3月間找甲○○加入,亦得甲○○之應允。乙○○、己○○因已尋得運輸者,故與王琨琪聯繫,經得王琨琪認可後,即議定前往柬埔寨以夾帶方式,私運海洛因回台灣,王琨琪並請己○○負責在台灣聯繫乙○○、甲○○、丙○○,並帶同該3人一同前柬埔寨運毒,而「寶哥」、王琨琪等人透過己○○、乙○○向丙○○、甲○○告知,夾帶成功每球海洛因可得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己○○、乙○○、甲○○、丁○○、丙○○、梁家榮、方進財、王琨琪、楊東憲與「寶哥」、「二兄」等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謀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乙○○、甲○○、丙○○與前述之「寶哥」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負責帶乙○○、甲○○、丙○○3人至柬埔寨,並由「寶哥」提供海洛因交其等3人運送,其等3人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夾帶入境臺灣之方式,為「寶哥」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如運輸成功每顆可得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且由己○○負責與「寶哥」集團之王琨琪聯絡,而王琨琪與「寶哥」則在柬埔寨負責接應己○○等4人。議定後,己○○、乙○○、甲○○、丙○○等人,於98年5月15日上午7點30分許,由己○○集合另3人後,自台南市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並一起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號次班機前往越南,再轉柬埔寨金邊市。同年5月19日晚間,己○○、乙○○、甲○○、丙○○等4人在下榻之金邊市金邊大飯店與王琨琪及「寶哥」會合,王琨琪將已以塑膠膜多層包裝妥當之球狀海洛因20球交予乙○○,由乙○○、己○○教導甲○○、丙○○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夾藏運輸之方法,而由甲○○、乙○○、丙○○等3人負責運輸,該3人即分別將海洛因球6顆、6顆、8顆塞入其等肛門內,「寶哥」、王琨琪並交待甲○○、乙○○、丙○○3人於夾帶海洛因進入台灣並將海洛因球排出後,由乙○○負責與王琨琪聯絡,並帶該等海洛因球至台北市花園酒店,「寶哥」、王琨琪會聯絡綽號「二兄」之成年男子或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乙○○、丙○○、甲○○等3人,乃於98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將前揭海洛因塞入肛門內藏匿妥當後,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至越南,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越南,再由越南轉搭越南航空VN-926號次班機返回台灣,同日21時55分許由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柬埔寨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嗣乙○○、甲○○、丙○○等3人入境台灣後,為警在機場內查獲,經帶同甲○○、乙○○等2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鑑驗排放,於98年5月21日上午4時10分許,陸續排出體內夾藏之海洛因球共12球為警查扣(乙○○6球,淨重439.94公克,含包裝總重467.90公克;甲○○6球,淨重453.42公克,含包裝總重476.52公克),另扣得乙○○、甲○○等所有之LG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柬埔寨使用之不詳門號SIM卡1枚,係乙○○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SONYERICSSON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乙○○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甲○○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丙○○入境時則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並扣得其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球(淨重602.35公克,含包裝總重632.11公克)。另己○○於98年6月19日16時許,經桃園國際機場返臺,為警持拘票將之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之SONYERICSSON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 劉建宏 之名義申請)、NOKIA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㈡丁○○、楊東憲與前述「寶哥」、「二兄」、方進財、王琨
琪及綽號「 阿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私運毒品海洛因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東憲於98年5月底,探詢丁○○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每球可獲2萬元報酬之意願,經丁○○應允後,先於98年5月底搭機至大陸地區珠海市與楊東憲見面,由楊東憲提供1顆海洛因球給丁○○塞入肛門練習夾帶後,令丁○○先返回台灣準備。丁○○回台灣後訂妥機票,再聯絡楊東憲,告知訂妥98年6月6日之機票,楊東憲即先聯絡所屬「寶哥」走私毒品集團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並將丁○○在大陸地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留給「阿肥」,請「阿肥」直接與丁○○聯絡,「阿肥」乃與丁○○聯繫請丁○○到珠海市後,先到某涼茶舖與其會合。丁○○即於98年6月6日15點30分許,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63號次班機前往澳門並輾轉到達珠海市與「阿肥」見面後,「阿肥」請丁○○至海麗飯店投宿並等候消息,同日23時許「阿肥」前往海麗飯店與丁○○會合,並將已以塑膠膜包裝妥當海洛因6球交予丁○○,請丁○○自行塞入肛門,並交付丁○○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指示丁○○回台灣後用該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台灣之接應者。丁○○旋於同年6月7日中午,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30號次班機,由大陸地區走私運輸前揭海洛因返回台灣,於同日14時30分許,由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辛○○○○會同員警查獲,經帶同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鑑驗排放,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夾藏在肛門內之海洛因球6球(淨重343.13公克,含包裝總重360.41公克)排出體外為警查扣,並扣得「阿肥」交付丁○○用以聯繫在台接應者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丁○○在大陸地區所購,並曾用以聯繫運毒事宜之NOKIA山寨版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大陸地區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辛○○○○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己○○、乙○○、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公訴人所提被告己○○、乙○○、甲○○等人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丙○○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4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98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第111至112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被告己○○、乙○○、甲○○等人及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050號(被告乙○○部分)、第00000000000號(被告甲○○部分)、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490號(丙○○部分)及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050號(被告丁○○名部分)之鑑定書,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為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各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帶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本於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346號、第406號通訊監察書而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不合法,而將此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內容具體以文字記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下列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迭據被告乙○○、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共犯丙○○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47號卷第3至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第111至112頁)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甲○○及丙○○遭查獲時,由其等體內排出之海洛因球扣案可佐,而各該海洛因球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有該局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040號(被告甲○○部分)、第00000000000號(被告乙○○部分)、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490號(丙○○部分)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己○○、乙○○、甲○○、丙○○等人出境前1日即98年5月14日由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乙○○、己○○等3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查獲時,由其體內排出之海洛因球6球扣案可佐,該海洛因球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05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且有被告丁○○所提出載有綽號「阿肥」之人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名片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3號卷第16頁)及「阿肥」交付被告丁○○回台後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取貨接應者之便條紙1張(見辛○○○○偵查卷宗第51頁)存卷可佐,亦可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乙○○、甲○○係於98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經由越南,再轉機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故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惟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雖均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本院認為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
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緩衝期,故上開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從而,有關被告乙○○、甲○○及其共犯即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生效前所為,故有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己○○。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修正前第17條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詳如下述,故不在比較之列,附此敘明)。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為上開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己○○。
㈣被告丁○○運輸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6月7日,依前開說明係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生效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核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甲○○、乙○○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另被告己○○、甲○○、乙○○等3人運輸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甲○○、乙○○與丙○○、方進財、王琨琪、梁家榮及綽號「寶哥」、「二兄」等運毒集團之成年男子間,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為之,共同推由被告甲○○、乙○○及丙○○負責實行運毒行為,就上揭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自大陸地區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運輸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楊東憲、方進財、王琨琪及綽號「寶哥」、「阿肥」、「二兄」等運毒集團之成年男子間,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為之,而由被告丁○○負責實行運毒行為,就上揭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甲○○、乙○○、丁○○、己○○先後遭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而按98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其立法用意,就運輸毒品而言,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或共犯,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必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供出劉建宏、甲○○、梁家榮、 王保淦 、乙○○、綽號「 阿琪 」、「 阿醜 」、「 同梯 」、「 小宇 」、「 牛頭 」、「 阿凹 」、「 老芋 」等人有至柬埔寨與綽號「寶哥」、「二兄」之人接洽,運輸海洛因回台灣;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稱:共同運輸海洛因回台灣之人有方進財、劉建宏、楊東憲、 楊燦銘 、 許修誠 、 方進發 、王保淦 吳寶川 、 鄭凱鴻 、 鄭宇 、綽號「水牛」、「 刀仔 」、「阿醜仔」、「寶哥」、「二兄」等人及各自分擔之角色;被告甲○○於警、偵訊詢中指認綽號「寶哥」、「二兄」、「阿琪」等人之照片,又主動供出己○○、乙○○、丙○○、王琨琪之分擔角色工作;被告丁○○亦於警、偵訊時指認楊東憲與綽號「阿肥」等人之照片、並提供阿肥之聯絡電話,請本院審酌有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等人遭查獲後,固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相關上手及各共犯之分擔角色工作,惟各該上手及共犯,均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尚未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輝 讓98偵19747字第126223號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訊問承辦員警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 張耀升 證述被告乙○○、甲○○供出共犯即被告己○○之前,承辦員警業已掌握被告己○○之具體年籍資料,故於98年6月1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拘捕被告己○○前,已由其他情資得知被告己○○與被告乙○○、甲○○之共犯關係,並在彼3人與丙○○一同出境(98年5月15日)後,已將其等(含丙○○)4人之境管資料發函通知海關,故被告己○○於98年6月19日遭查獲,並非由被告乙○○、甲○○所供出,甚為明確。準此,尚難認為被告等4人所為上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等人所犯罪刑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策劃、主導犯罪計畫者如本件綽號「寶哥」之人、或有吸收下手執行之人,如本件王琨琪、方進財及綽號「阿肥」之人,亦有為謀報酬、甘冒生命危險擔任「交通」,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實際執行運輸工作者如本案被告等人,是就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各共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己○○、乙○○、甲○○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連同丙○○夾帶之部分合計淨重高達1495.71公克;被告丁○○共同運輸之海洛因淨重為343.13公克,重量均難謂輕微,惟較之大盤毒梟以其他方式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相比,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仍有差異,且被告乙○○、甲○○、丁○○等為謀運輸成功(即將海洛因交予在台灣接貨之人)每球海洛因2至3萬元之報酬,冒著生命危險擔任「交通」工作,被告己○○帶同乙○○、甲○○、丙○○等人出境與王琨琪及綽號「寶哥」之人接頭運輸毒品,欲換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其等犯罪情節非可與主謀毒梟等同論之,且被告乙○○、甲○○、丁○○均先自行負擔交通食宿費用,未將海洛因交付即遭查獲,尚未得有任何報酬,如就被告等人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就被告等人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共同運輸如上述之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乙○○、甲○○、丁○○竟為圖每球海洛因2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以此非法方式為之,被告己○○竟欲圖免費施用毒品,介紹被告甲○○加入,並帶同乙○○、甲○○、丙○○等人出境與王琨琪及綽號「寶哥」之人接頭運輸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被告等人甫行私運入境即為警獲,對社會造成之實際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乙○○、甲○○2人犯罪動機係因失業,家中經濟不佳所致,被告丁○○更因其兄罹患癌症,家庭食指浩繁才鋌而走險,其等起心動念均容有可憫之處,復兼衡被告等4人均未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素行尚佳、暨被告等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其等運輸毒品之多寡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連同共犯丙○○扣案之海洛因8包(
此犯行部分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但丙○○既經認定為本件共犯,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共計20包(乙○○部分6包:淨重439.94公克,純度百分之75.19,純質淨重330.79公克;甲○○部分6包:合計淨重453.42公克,純度百分之75.19,純質淨重340.93公克;丙○○部分8包:淨重602.35公克,純度百分之62.56,純質淨重376.83公克);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43.13公克,純度百分之63.12,純質淨重216.5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共26只(乙○○6只:總重27.96公克
;甲○○6只:總重23.10公克;丙○○8只:總重29.76公克;丁○○6只:總重17.28公克),均為被告等共犯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以便於運輸之用,復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分離,分別秤重,當無不可離析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等人入境時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查扣之LG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含搭配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業經被告乙○○供認SIM卡係柬埔寨門號卡,供被告乙○○在柬埔寨聯絡運毒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SONYERICSSON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被告乙○○供稱係在台灣地區使用,而依前述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乙○○曾於98年5月14日持該手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翌日共同前往柬埔寨運毒事宜,足見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所有之LG銀色手機1支(搭配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被告乙○○供稱門號未繳款無法撥打,且查無被告乙○○以該手機聯絡運毒之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不應沒收。
②被告甲○○部分: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業據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且依前所述,該手機曾於98年5月14日與被告乙○○之手機通聯,聯繫翌日共同前往柬埔寨運毒事宜,亦可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③被告己○○部分:查扣之SONYERICSSON銀色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劉建宏之名義申請)、NOKIA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業據被告己○○供稱係其所有作為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丁○○部分:遭查扣USTYLE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
00000000,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業據被告丁○○供稱此為其平常在台灣工作使用,查無被告丁○○以該手機聯絡運毒之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不應沒收。另SAMSUNG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丁○○供承係共犯綽號「阿肥」之人交付,供被告丁○○回台灣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接應者聯繫之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NOKIA山寨版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搭配大陸地區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丁○○亦供稱在大陸地區購得,共犯楊東憲曾叫其使用1次打電話予綽號「多多」之人,可認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⑤又被告乙○○、甲○○、丙○○、丁○○前述運輸海洛因
犯行,甫行入境即為警查獲,渠等皆未取得報酬,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間,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