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夥同丁○○、辛○○(丁○○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
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辛○○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搭載乙○○及辛○○,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結夥
3人,前往雲林縣○○鄉○○村○○○道公用籃球場,3人共同以該扳手拆卸籃球架滾輪之方式,竊取該處籃球架滾輪
2個,得手後,將之載離現場,並交由丁○○載往雲林縣○○鄉○○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所得已朋分花用殆盡。
㈡乙○○於97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行經雲林縣 斗六 市鎮○
里○○街○○○號前時,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L型工具1支破壞車門鎖及車頭鎖,啟動電源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庚○○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㈢乙○○於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復
與丁○○、辛○○(丁○○所涉罪嫌,已由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辛○○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丁○○,並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2支、手套1雙等工具,結夥3人,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所有之「國星鞋廠」廢棄廠房,3人均踰越該廠房水泥圍牆進入廠房內,並將屬於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以破壞剪剪斷毀壞後,將上開小貨車駛入,3人以持破壞剪、老虎鉗拆卸之方式,竊取「國星鞋廠」廢棄廠房內之水溝蓋及鐵板門各1面,得手後,搬運至小貨車上,準備載離現場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辛○○,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置於其上之水溝蓋及鐵板門各1面及其等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手電筒2支、手套1雙等工具,丁○○及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村長 莊良興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庚○○、豐泰公司主管丙○○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丁○○、辛○○他們去偷東西,我認識住在 二崙 的「 阿期 」、臺中的「松仔」、斗六的「兩撇仔」,他們三人去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把車子開去嘉義,後來我有去跟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戊○○報警要抓他們三人,但是沒有抓到人,有查到車子,「松仔」說我是抓耙仔,辛○○、丁○○就是「松仔」、「兩撇仔」,當時要抓他們的時候可能被他們看到,後來臺中的「松仔」就打電話警告我,我當天晚上就被打了云云。經查:
㈠雲林縣○○鄉○○村○○○道公用籃球場,於97年3月25日
凌晨2時許,有遭人竊走籃球架滾輪2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前遭人竊取,車門鎖及車頭鎖均有損害;雲林縣○○鄉○○村○○路○○號豐泰公司所有之「國星鞋廠」廢棄廠房,於9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遭人侵入廠房內,並將圍牆的門鎖以破壞剪剪斷破壞後開車進入,竊取廠房內之水溝蓋及鐵板門各1面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莊良興、庚○○警詢時之證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98頁)、現場照片12張、庚○○、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前揭籃球架滾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國星鞋廠」廢棄廠房內之水溝蓋及鐵板門,於上開時、地,有遭人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竊盜行為。
㈡被告有與丁○○、辛○○結夥三人,行竊上開籃球架滾輪兩
個及「國星鞋廠」廢棄廠房內之水溝蓋、鐵板門各一個,並獨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丁○○、辛○○分別證述如次:
⒈丁○○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去偷「
國星鞋廠」使用的自小貨車是被告開來的,於97年3月25日凌晨2時,偷林內鄉的公用籃球場籃球架滾輪及97年3月26日晚上偷「國星鞋廠」的共犯就是被告(偵卷第9至10頁);「阿期」的真實姓名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是97年
3月25日、26日兩天去竊盜的時候認識的,是辛○○帶過來的,因為我和被告沒有被抓到,只有辛○○被抓到,辛○○在警察局供出我和「阿期」,故意說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他字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偷「國星鞋廠」是我和辛○○、被告3人,是被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我和辛○○去的,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還有去雲林縣○○鄉○○村○○○道公用籃球場偷籃球架滾輪,也是我們3人去的,這次是我開車,我們3人一起抬上去的,那個很重,兩個人沒有辦法抬,一定要3個人,後來拿去賣了1千多元,3人就分完了,這兩次被告都有跟我們去,偷籃球架滾輪有帶我的鐵製活動扳手去,我們3人一起把螺絲鬆開,後來把籃球架翻倒,滾輪就跑出來了,我們先把滾輪載回去放,因為滾輪有水泥,水泥沒有人要,只有被告會割開,早上的時候,我去跟資源回收場的人借乙炔,由被告把鐵割開,割開之後,我們就一起載到雲林縣○○鄉○○路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們3個人都有爬牆進去「國星鞋廠」,車子要開進去載鐵板,東西有放到貨車上,去「國星鞋廠」開的那台車是被告在斗六偷的,被告有跟我講,他還有說是在哪裡偷的,辛○○也知道他在那裡偷的(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反面、第132至133頁)。
⒉辛○○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丁○○、「阿期
」有於97年3月25日前○○○鄉○○村○○○道竊取籃球架滾輪兩個,用丁○○帶的扳手拆的,由丁○○載去變賣,總共賣了1千6百多元,於97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有與丁○○、「阿期」3人一同前○○○鄉○○村○○路○○號「國星鞋廠」竊取鐵板門、水溝蓋,由「阿期」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丁○○帶的老虎鉗去拆的,得手後搬到車上,離開前有人報警,當場被警察查獲,丁○○、「阿期」都跑掉,只有我被抓到,老虎鉗、手套、手電筒、破壞剪都是丁○○帶去供我們偷竊時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於98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鄉○○路○○號被警察查獲,而且扣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在車上的鐵板門、水溝蓋等物品,那時候的共犯有丁○○及被告,小貨車是被告在97年3月26日晚上被查獲前1、
2小時前開來的,我都叫被告「阿期」,車上的東西是和丁○○、被告3人竊取的,我們3人在前一天97年3月25日有去偷林內鄉的籃球場鐵製滾輪,有拿去賣掉(偵卷第
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我們3人有去雲林縣○○鄉○○村○○○道公用籃球場竊取籃球架滾輪,是丁○○開車的,用扳手把籃球架滾輪拆下來,偷「國星鞋廠」也是我們3人一起去的,我們是從旁邊的圍牆爬進去的,進去偷白鐵門、水溝蓋,是3個人一起偷的,我叫被告「阿期」,也有人叫他 黑義 ,我的筆錄是叫他「阿期」,我與被告沒有過節,我沒有栽贓他,這兩次行竊被告都有過去,竊取籃球架滾輪之後拿去回收場處理,是被告用燒的,把水泥挖起來,之後才拿去賣,去「國星鞋廠」開的車子是被告在斗六偷來的,我和被告有先一起走到一個地方,被告看到那台車,他叫我去前面等他,隔一陣子他就開那台車到前面載我,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L型鐵製的工具,我知道被告想偷那輛車,他叫我先去那裡等他,後來他就開著那輛車出現了,我本來不想說出所有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報警抓我們,我沒有打被告或者警告他,我的案件已經執行1年半了,我沒有必要供他出來(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33頁反面至第
136頁)。⒊證人丁○○、辛○○經到庭詰問結果,均一致證稱被告有
參與上開籃球架滾輪及「國星鞋廠」之竊盜案件,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就其三人竊得籃球架滾輪後,係由被告用乙炔處理將滾輪內水泥去除,及前往「國星鞋廠」行竊時,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辛○○共同前往等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若非確有其事,應無可能就相關情節在事後仍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辛○○與被告之間,原為朋友關係,其2人所犯上開籃球架滾輪、「國星鞋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被告此次被訴竊盜罪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虞。
況證人丁○○、辛○○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二人應無同樣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陷被告於罪之理,故證人丁○○、辛○○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認識住在二崙的「阿期」、臺中的「松仔」
、斗六的「兩撇仔」,他們3人去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有去跟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戊○○報警要抓他們3人,但是沒有抓到人,有查到車子,「松仔」說我是抓耙仔,當時要抓他們的時候可能被他們看到,後來臺中的「松仔」就打電話警告我,我當天晚上就被打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戊○○及調閱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病歷資料,及提出嘉義醫院9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74至82頁、第103頁)。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有帶我去抓「松仔」、「阿期」、「兩撇仔」,但是沒有抓到人,只有在被告說的3個歹徒居住地點找到失竊車輛而已,而且車上發現有水溝蓋,車子是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的旅社找到的,被告有跟我借兩千元去看醫生,但是什麼原因成傷我不知道,被告之前都會跟我講線索讓我偵辦,被告有跟我說「松仔」、「阿期」、「兩撇仔」3個人專門在偷水溝蓋,但是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只有聽被告講過而已,沒有看過他們,查到贓車的時候沒有找到犯嫌,被告跟我說他們3人投宿在嘉義的一家旅社,我有去問旅社的負責人有沒有3個男的投宿,他說沒有,我才在贓車附近埋伏,但兩個小時後都沒有人出現,才把車子帶回警局,沒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丁○○、辛○○,也沒有抓到二崙的「阿期」,他們3個人不是我抓的,被告有提供線索讓我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SL-6851號廂式自小客車,被告跟我講3件他們3人行竊的案件,但都找不到這1個人,另外1件也是沒有抓到人,只有查到車子而已(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28至130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辛○○未曾因為被告報警而為警查獲,且證人丁○○、辛○○均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不知道被告有報警要抓他們行竊之事(本院卷第93頁、第132頁、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是證人丁○○、辛○○也無從因為被告報案而對被告產生嫌隙、仇恨,不致於因此故意誣陷被告。又證人辛○○已否認有打電話警告被告或毆打被告一事,上開嘉義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4月20日頭皮受傷一事,但無法證明其成傷原因為何,且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受傷時間為97年4月20日,而由警員戊○○所提出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警員戊○○因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RK-7161號贓車之時間,分別是在97年3月28日、97年5月7日,前者距離被告受傷時間已將近1個月,後者則已在被告受傷之後,故難認被告受傷一事與其報警查獲上開贓車之間有何關連,因此無法以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戊○○之證言,推翻證人丁○○、辛○○前揭所為一致之證述,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辛○○手機內容,發現該手機於97年3
月25日22時28分38秒,有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先走了, 阿奇 剛有和我聯絡了」之簡訊內容,有本院98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44至145頁),被告因此聲請調查該簡訊內容所指之「阿奇」為何人,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甲○○作證,其證稱:我認識辛○○,我沒有看過被告,電話簡訊的「阿奇」是住在嘉義的 林玉騏 ,我和林玉騏認識很久,他都在嘉義,簡訊內容說「我先走了,阿奇剛有和我聯絡了」,是因為辛○○居無定所,我們約吃藥的時候,我等不到他,我就先走了,這通簡訊應該是我們本來約吃藥,辛○○沒有來,我傳簡訊跟他講,我們沒有在嘉義的飯店、旅館施用毒品,印象中都是在雲林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可知上開簡訊內容,係因為甲○○與辛○○相約施用毒品,因辛○○未到,故告知辛○○要先走了,甲○○只是單純將林玉騏有與其聯絡一事告訴辛○○而已,與本件竊盜案件並無關連。且證人辛○○亦稱:其手機電話簿內之「嘉義騏」、「騎」、「春旗」等人與本案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25頁)。況證人丁○○、辛○○均已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參與上開籃球架滾輪、「國星鞋廠」竊盜案件之共犯,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而非指證行竊之共犯、行為人為被告所指住在二崙的「阿期」,是即使辛○○另有認識綽號「阿奇」之人,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丁○○、辛○○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全長約36公分,全為鐵製,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
L型工具1支,一邊長約16公分,一邊長9公分,均為鐵製,亦據證人辛○○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35頁);事實欄一之㈢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老虎鉗長約21公分,破壞剪長約37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足認上開活動扳手、鐵製L型工具、破壞剪、老虎鉗等物,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係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L型工具1支,已據證人辛○○證述甚明,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盜犯行,與丁○○、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與丁○○、辛○○結夥行竊籃球架滾輪及「國星鞋廠」廢棄廠房內之白鐵門、水溝蓋,又獨自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手電筒2支、手套
1雙,均係共犯丁○○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㈢犯罪時所用之物,已為證人丁○○、辛○○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物品雖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但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與丁○○、辛○○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L型工具,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物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斷再犯,顯有犯罪之習慣,又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查,被告於76年至97年間,固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於94年以前所犯之竊盜案件,距本案竊盜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而被告於97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97年7月16日及97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該2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與本案犯行相隔亦3月有餘,又本案雖有三次竊盜犯行,惟其行竊物品為供代步使用之車輛,及價值非鉅之籃球架滾輪2個、水溝蓋、鐵板門各1面,犯案期間亦不長,衡其犯罪情節、財物價值及竊盜次數,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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