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扣案安非他命1包,其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13
3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另案被告 蔡承璋 所有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32頁),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69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友人蔡承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675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C1063)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按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四)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據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蔡承璋坦承為其所有,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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