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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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三星」、「四星」之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6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均75元),又本案查獲時間為民國(下同)97年
3月13日18時5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7年3月13日2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下注簽賭者對賭,其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取利益,核屬營利性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均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影響、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經營期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叁臺│├──┼───────────┼────┤│││││二│計算機│伍臺│├──┼───────────┼────┤│││││三│賭客聯絡電話│壹張│├──┼───────────┼────┤│││││四│賭客傳真簽賭單│肆張│├──┼───────────┼────┤│││││五│簽賭編號標籤│叁張│├──┼───────────┼────┤│││││六│電話接線插座│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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