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日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時,不慎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膝、腿(大腿除外)及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雖停車察看,並目睹丙○○受有上開傷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聯絡方式,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目擊記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丙○○達成賠償和解(見9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卷第3頁),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