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張美蘭即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美蘭(即甲0000000000000000)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張美蘭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張美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LAK」之成年女子、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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