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裁定(99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度執字第702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抗告人於99年8月18日到署執行,並以99年7月27日士檢清執丙99執702字第24130號函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原審自有管轄權。又查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抗告人自應依通知準時到案執行,縱有再審之聲請待審理,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抗告人縱有聲請再審,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若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非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4
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本院遭到駁回,上訴第三審時未附理由又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訂民國99年8月18日應到案執行,然伊已就該原確定判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參抗告狀所附之證物)聲請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命停止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7月27日士檢清執丙99執702字第24130號函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另為暫緩執行或予以發回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法院原則上亦不得干預,但於有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情形者,則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7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姑不論抗告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惟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範圍,法院不得干預,與抗告意旨所指「執行指揮不當行為」情形,迥不相同;又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應依傳喚時間到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審經調卷審核,以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聲請再審之案件,若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非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