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告 葉坤榮
葉家展 盧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坤榮、葉家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葉坤榮、盧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葉坤榮、葉家展連帶負擔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葉坤榮、盧柏年連帶負擔新臺幣3,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4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坤榮、葉家展如以新臺幣37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坤榮、盧柏年如以新臺幣3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坤榮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邀同被告葉家展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即年利率2.17%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簽訂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一)。
㈡被告葉坤榮又於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盧柏年為連帶保證人
,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即年利率2.17%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簽訂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二)。
㈢詎被告葉坤榮、葉家展、盧柏年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一尚
欠本金376,224元;系爭借款二尚欠本金338,398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葉坤榮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一、二尚分別積欠本金376,224元、338,3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葉家展、盧柏年各為被告葉坤榮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經核主文第1項本院命被告葉坤榮、葉家展連帶給付之金額;主文第2項本院命被告葉坤榮、盧柏年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坤榮、葉家展、盧柏年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