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蔡雅雯 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楊為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債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違約金18,570,000元,共計33,570,000元,於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範圍內優先受償,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同為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本金之優先債權及違約金之優先債權(非普通違約金債權),應按比例受償,是本金部分僅受償8,936,550元(計算式:20,000,000元×15,000,000元/33,570,000元=8,936,550元),不足額6,083,450元(計算式:15,000,000元-8,936,550元=6,083,450元)。本件票款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本金15,000,000元加利息1,526,301元,共計16,526,301元。上開本金不足額6,083,450元為本件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則本件拍賣所得價款23,850,000元扣除優先債權19,053元、17,856元、557,143元、125,654元、3,000元、20,000,000元後,剩餘3,127,294元。票款債權尚有本金6,083,450元及利息1,526,301元,共計7,609,751元,該3,127,294元應全部列為票款債權受償金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於票款債權部分列入受償利息1,526,301元,未列本金應受償金額,而將1,600,993元發還相對人,即有違誤。原裁定以本件不足額部分非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亦即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
四、經查:
(一)關於異議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後又以不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異議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0,000元聲明承受,本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異議人尚有不足額13,570,000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不足額部分非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不能列入普通債權分配,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同為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本金之優先債權及違約金之優先債權(非普通違約金債權),應按比例受償,是抵押債權本金部分僅受償8,936,550元,不足額6,083,450元應列入票款債權受償云云,然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違約金之受償順序應在本金之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有特別約定,是本件抵押債權受償之20,000,000元自應先抵充原本(本金)15,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始抵充違約金債務,則抵押債權之本金債權業已全部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0,000元均屬違約金尚未受償之金額,異議人上開主張,係屬無據。又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內容係記載:「相對人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5,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即為本金15,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亦即違約金債權並不在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又系爭本票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借款債權,債權本金15,000,000元既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票款債權僅列利息金額,並無違誤。倘異議人欲就違約金受償不足額13,57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即須提出其他強制執行名義,如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以外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即不包含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則系爭分配表未將違約金受償不足額13,570,000元部分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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