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新竹縣關西鎮「金城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位在新竹縣○○鎮○○路○○○號其住處前方,即「金城天下」社區大門右側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屬於「金城天下」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不得非法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工人,以興建玻璃牆圍幕之方式,圍繞上開騎樓長約四點七公尺,寬約二點一公尺之土地,使之成為其自營「甲○○地理命卜擇日館」、「藍田藝術中心」營業處所之一部分,竊佔「金城天下」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面積約九點八七平方公尺,迨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始僱工拆除將玻璃圍幕拆除完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佔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覆勘現場筆錄暨拍攝之相片十五張、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埔警刑字第○九四○○○八五三四號函覆被告竊佔騎樓地面積暨拍攝丈量相片五張及被告自行提出拆除玻璃圍幕相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工人,興建玻璃圍幕用以竊佔土地,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竊佔騎樓地供為營業場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玻璃圍幕圍繞土地之手段、竊佔土地面積不大,惟期間甚長、所為妨害「金城天下」住戶權益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