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25號
原告甲○○被告乙○○(BON
E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原告住居所共同生活,惟被告至今未與原告同居,打電話至印尼亦無人接聽,不知被告已來台,也沒有人告知此事,被告於婚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鳳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證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與之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羅鳳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聽原告說被告要來台可是從未看到被告,不知他沒來的原因。」(見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3年6月3日入境台灣,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足參,惟原告係在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始知被告已來台,是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否則來台為何不告知原告,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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