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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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罪)。丙、丁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協和旅社2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並以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尚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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