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另案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餘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戊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前開
乙、丙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甲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六月二十日,戊、己二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殘刑與丁罪所處之刑及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所定應執行刑接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盤查,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