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伊所有之不動產處於查封拍賣狀態,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且伊年邁復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其向新北地院起訴前已遭查封,並定期拍賣,而其起訴後曾在該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九萬三千四百十元,有收據足憑,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提出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光秀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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