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8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98年2月9日至99年2月9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9年2月10日起租期既已
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
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每月賠償550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9年2月9日到期,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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