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12號
原 告 陳立人
被 告 林岑欣 (原名 林曉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從事酒店經紀業,負責引薦女子前往酒店擔任服務生
等工作,藉此獲取經紀費用,被告林岑欣係經友人介紹而與
原告認識,雙方初次見面時被告即表示其因家中經濟困難亟
需用錢,同意由原告安排其於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並希望
原告先借錢、暫解其燃眉之急,當時原告即清楚告知被告,
因雙方不熟,如果要借錢,被告應於每周六酒店發薪時領取
薪資先還原告部分借款,按周攤還至清償日止,不能離職或
失蹤,被告當時表示同意、必定會還清借款才離職,原告遂
同意借錢。
㈡後雙方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九樓之一處碰面,被告簽訂借據即保管切結條
一份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
告,原告則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開始上
班後,於每周領取薪資時扣除一部分作為還款之用。詎料被
告在原告借錢後,從未準時到酒店上班,經常找理由請假、
休假或早退,總要原告三催四請才不情願地前往工作,亦常
常有班卻失聯找不到人,後來又找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連
同追加部分被告之借款總金額已達二十二萬八千元。
㈢因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上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
八日開始沒上班之日止,出勤均不正常,幾乎沒上什麼班且
業績極差,期間還常日領薪水,原告如由其薪水扣除欠款,
被告根本無生活費,故前後只由其薪水扣到三萬八千元,被
告尚欠原告十九萬元未為清償。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被
告突然停止上班、消失無蹤,原告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被
告、向其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求償無門,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借二十萬元並非屬實,因其於雙方往來
之簡訊內容中即曾提及此筆借款,簡訊內容可證明被告曾追
加借款二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保管切結條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被告身分
證影本一件、雙方手機簡訊往來列印畫面影本一疊、借還款
紀錄表一件、被告手機簡訊整理出勤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沒有欠那麼多錢,僅向原告借二十萬元,且
被告幾乎都還完錢才離開,當初曾向原告要求歸還本票,但
原告不還被告,因為薪水袋都在原告那邊,所以被告沒有資
料可以證明還款事宜。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
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管切結條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雙方手機簡訊
往來列印畫面影本一疊、借還款紀錄表一件、手機簡訊所整
理出勤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㈡被告雖曾一度到庭辯稱其僅向原告借二十萬元、其
幾乎都還完錢才離開,並否認曾追加借款二萬八千元云云,
惟其抗辯與原告嗣後提出前揭相關手機簡訊內容等證物內容
不符,被告嗣後亦不再到庭,無法就前揭全部還款及未追加
借款之障礙事由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