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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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蔡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領
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7,385元及
其中110,05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87,332元均未償還,嗣經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
融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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