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高永正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
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雙方約定自100年5月
14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以每月一期,共分48期,每期
支付3,96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攤還本息。又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依雙方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
條、車輛貸款約定書第3條及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03年5月14日(第37期)起即不
為清償,尚積欠47,6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被告因先前雙腳三度燙傷而無力工作,造成無法支
付分期款,並非故意不為支付,復因朋友不多,僅有一位朋
友可借支3萬元並須以該車教導道路駕駛,故被告希能先清
償3萬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付清,惟原告稱縱先行清償3
萬元,亦不能取回上開車輛,故該名朋友因無法教其道路駕
駛,亦不願借錢,被告並非故意不支付欠款,實是有心無力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移轉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