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辰
       余靜雯 律師
被   告  邱芳全
訴訟代理人  黃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百零九點九九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
元。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按年1,14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原
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4,700元及按年
94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詎依97年間空照位
置圖所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
3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83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7.9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9.99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293.74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舍等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私自占有使用中,上開占用事實
亦經被告於9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時所自承,被告並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濫建之地上物公證
切結,同意於100年10月25日前自行排除並補繳5年之使用費
,然迄今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濫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10條之
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之年息8%為計
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70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293.74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8%×5年=4,7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
土地總面積293.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8
%=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45.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92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
10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94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國有未登錄地,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國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原告起訴時卻以嘉義林區管理處名義及其處長為法定代理人
,縱認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但不應以嘉義林區管理
處名義起訴,原告應無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並不
適格。
㈡系爭土地由伊祖父即訴外人 邱漢 於民前24年(即日治明治21
年)分戶設籍於台南州嘉義郡小梅科子林244番地(即現被
告戶籍址嘉義縣梅山鄉○里村0鄰○○○00號)並居住於此
,開墾山林種植竹林,及伊父親 邱調茂 在系爭土地上結婚,
伊亦在系爭土地上出生,伊之子、孫等均設籍於此,5代已
接續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開墾山林迄今127年之久,伊與先祖
父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而中華民國至
36年始到台灣接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有正當權
源,非無權占有。現大部分附近住戶均為被告族親,其在系
爭土地墾荒居住已有久遠歷史。
㈢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係伊自幼居住生長之住所(即門牌科
子林14號位置)、B部分則為住處C部分連接瑞里路階梯、
A部分在係伊父親邱調茂時期為筍寮(即門牌科子林26號位
置),自祖父時期即有現在位置,僅因原係竹造建物,年久
老舊修繕,直至88年921大地震部分建物倒塌,予以修繕,
但與原有使用位置並未改變。依『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第2點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
(1)濫墾地已栽植木竹。(2)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
他農作物等。(3)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占有事
實,且能以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訂約。原告於97年勘查現場認伊在
系爭土地上濫建117平方公尺,要求伊簽具切結書,同意依
『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比照第1版航照圖上確
有占用事實之位置及面積後,配合林務局補辦清理,惟林務
局至今仍未提出第1版航照圖比對確有占用事實,遽行依97
年間空照位置圖逕認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係濫建擴張,而未比
照第1版航照圖確認占用事實及面積,原告機關為航照圖主
管機關,第1版航照圖由其保管,而未提出,竟而提起本件
訴訟,速嫌率斷。
㈣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土地,未編地號納入地籍管理,於95年
12月13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
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反言之,如係未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
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對於不動產登記
前已完成占有時效取得之占有人,不應包括在內。而伊及其
先祖們在系爭土地登記前,已占有使用開墾127年之久,其
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已完成占有,取得時效之占有人,伊有占
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伊主張無權占有,
其合法性、合理性仍有商榷餘地。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伊及先祖們在系爭土地上已占有完成,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即其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
㈤伊與訴外人即其二姐 張邱賞 、三姊夫 簡文勝 於80年3月21日
申請科子林未登記土地納入清理測量,經嘉義縣政府先後會
同相關單位(含原告)實地測量,會勘確認嘉義縣○○鄉○
○○段1152、1153、1154、1155、1157、1158號6筆暫編地
號,准辦理原野地與區保安林解地清理。由伊等提出該年11
月1日以前之證明文件(稅籍、門牌、水電),辦理清理地
、等則之銓定工作,其後不知何故未完成登錄地之登記,至
95年由主管機關納入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95年12月13日始
完成第1次登記,然伊於系爭土地上雖未完成所有權人登記
,然其合法占有正當權源並未消滅。
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第52-2條規定及
立法意旨,均認現占有使用人,對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占有
使用者,均認其有權占有使用,依一定條件給予承租或讓售

㈦雖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9日的切結書為伊所簽,但係原告以
騙伊切結書上的圖形原本是三角形,原告表示要改成四方形
,要讓伊蓋房子,伊不認識字,原告要伊簽名,伊就簽名。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A面積145.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82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09.99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梅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嘉竹地測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有無因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
辯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地目
為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由原告實際管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109年度嘉義林區經營計
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6、221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
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
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第3至9條分別規定
,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課長等,設五課、
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足認原告有獨立之人事
編制及財產,為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目的而存
在。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且為系爭土
地之經營管理機關,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
由原告代行所有人之權利起訴,並無不合。又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
於所有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
國有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
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
有。則林地除已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外,均屬國有,未依
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自係國有,而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所定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林地既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所有權歸屬,自無再由他人
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949號判例意旨亦認「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
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
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林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即應屬國有,被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系爭土地嗣後均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
產,被告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
定。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辯稱:伊等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占有,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認其有權占有使用,應依一定條
件給予承租或讓售云云,惟單純長久占用之事實並不足以推
論被告係有權占有,而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要點
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均係規定行政機關合於法律規
定要件,得逕予出租之情形,但是否出租,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並非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即應核准出租。是被告前揭
辯詞,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
按森林係土地法第2條第2類所稱之林地,依同法第14條及第
41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惟依森林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
因森林之面積施測及管理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應
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
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是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乃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
則。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
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故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
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查系
爭土地早於55年經主管機關編為國有嘉義縣玉山林區效坪工
作站阿里山事業區第196、202林班中之一部分,屬國有林地
,有原告所提管機關圖簿節本為證,堪予認定。系爭土地既
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
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
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
95年12月13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登記前尚非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屬
無據。況且,系爭土地已於95年12月13日辦妥第一次登記,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有案,系
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無論被告之占有是否已超過15年,
概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林務局至今未提出第1版航照圖比對確有占用事實,遽行依9
7年度空照位置圖逕認被告占有部分係濫建擴建,有權利濫
用之嫌云云。惟因並非58年5月27日均有航照圖,故原告放
寬以民眾提出之最早第一版航照圖為準乙節,業據證人即原
告職員 鄭正義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本件被
告向原告補辦簽訂租約藉以讓原告審核58年5月27日有無占
用林地之第一版航照圖乃被告所提出之69年第一版航照圖,
顯然本件原告對被告申請補辦簽訂租約採取係較為寬鬆認定
之標準。又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係於58年5月27日後興建
乙節,亦經證人即原告職員鄭正義、 蔡忠誠 分別證述:(本
件卷第165頁)藍色之部分有經過事後改建,且依照第一版
的航照圖,沒有占用的事實,伊等認定此為嗣後改建;現場
的二層樓建物顯然不是58年5月27日以前就存在的建物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卷附照片該建物係2
層樓鐵皮建物(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亦自承係921之後
兩三年才搭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附圖編號A所
示之房屋乃被告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稱之擴建
部分,至為明確。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擴建部分應自行排
除,如有違背,占用林地地上物(含工作物部分)任憑林務
局處置乙事,有該份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既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擴建部分應自行排除,至少應自行拆
除A部分之建物,況且A部分之建物自始即不在原告准許被
告補辦簽訂租約之範圍內,亦查無實據足認被告係遭詐欺、
脅迫而簽立該份切結書,則被告未依切結書履行,致未符合
清理作業要點之補訂租約之資格,進而使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原告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
,為法所允許,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故
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無足採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上開占有行為已造成系爭
土地原有狀態改變,而損及系爭土地之圓滿利用,乃屬無權
占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甚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狀態,
自屬有據。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94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
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
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利
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
得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揭
土地面積為293.74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
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
應受前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在森林區,位於嘉166縣道第72.1公里處,地處
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圓潭自然生態園區、龍山國小附近
,海拔約1,000公尺,距離市區(嘉義縣竹崎鄉)約30公里
,非屬工商繁榮之處,而B、C建物因921地震而毀壞、目
前無人居住;被告等一家人因而居住於A建物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認應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適當,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計293.
74平方公尺,分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自97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應為3,525元(計算
式:293.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元×年息6%×5年=3,5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705元(計算式:293.7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0元×年息6%=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面積依序為145.
83平方公尺、37.92平方公尺、109.9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予
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525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數十年,一時
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拆除履行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原
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
文第3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