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金英
被 告 張居財
張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共同給付15萬元及自103年9
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03年9月6日起、5萬元自103年9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寶莊 於101年12月5日、12月10日因家用
之需,以其女兒即被告張佳雯之名義,參加原告自任會首所
邀集之互助會,會期分別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3年9月5日
止(下稱第1會,被告張佳雯參加2會),101年12月10日起
至103年9月10日止(下稱第2會,被告張佳雯參加1會),會員
連同會首共22人,每一會份基本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制,
於每月5日晚上8時於會首住家開標,底標為800元,會員應
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第1會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5
日、8月5日得標,各得款174,400元、189,200元;第2會被
告於102年2月10日得標,得款168,600元。詎林寶莊於103年
4月初因意外受傷腦部開刀,現已成為植物人,林寶莊之配
偶即被告張居財於103年4月10日尚有繳交死會會款,而林寶
莊於跟會之初亦言明會款為全家共用,可見被告全家均知悉
參加互助會一事,故被告理應負擔給付會款之責任;然被告
於103年5月起,即不再繳交死會會款,迄103年9月10日止,
3會已全數到期,第1會共積欠會款10萬元(1萬元×5個月×
2會=10萬元),第2會則積欠會款5萬元(1萬元×5個月=5
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9月6
日起、5萬元自10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居財辯稱:伊平日於山林間工作,並未參與原告之互
助會,林寶莊亦未向伊提及參加互助會之事,也未看過原告
前來收取會款;伊未代繳103年4月5日之互助會,嗣林寶莊
因意外接受手術,原告表示林寶莊有參加互助會,被告乃於
103年4月10日代繳1萬元互助會款予原告,但林寶莊是否有
參加互助會,有無收到會款,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張佳雯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且伊已出嫁,平日居住臺
中照顧先生及子女,伊母親林寶莊於103年4月間發生意外,
伊父親張居財於103年5月底6月初向伊提及互助會之事,伊
始知悉此事,伊未同意母親林寶莊以伊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
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
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
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寶莊因家用之需,以其女兒
即被告張佳雯之名義參加原告自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共3
會,並均已得標及收取會款,惟積欠自103年5月至9月之死
會會款合計15萬元,並提出互助會單2紙為證;被告2人則均
否認參加系爭合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2紙,其上固有會員張佳雯之記
載,然該會單並未經張佳雯本人簽名,亦非由被告張佳雯繳
交首期會款;且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會員以親友名義
參與互助會之情況所在多有,致有實際會員與互助會簿上所
登載之會員不符之情形,是會員究為何人,自應探究與會首
成立合會契約者為何人。而依原告陳稱系爭合會係訴外人林
寶莊以其女兒即被告張佳雯名義跟會,且均由林寶莊繳納會
款及到場標會,得標後之會款,其中一會係匯入林寶莊帳戶
,另二會是交付現金予林寶莊等語,可知本件係林寶莊單方
表示欲以被告張佳雯名義入會,被告張佳雯從未參與系爭合
會之起會、繳交會款、標會及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而被告
張居財則除於林寶莊受傷後代其配偶林寶莊繳納103年4月10
日之會款1萬元予原告以外,亦不曾與原告聯絡接洽有關系
爭合會之事。另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然所謂日常家務,係指衣、食、住、
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
之法律行為;至於夫妻一方參加合會,不論其用途為何,客
觀上並非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的事項,亦非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所必需,是林寶莊參加系爭合會,自不構成家務代理。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佳雯同意林寶莊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及被告張居財與林寶莊共同參加系爭合會而授權林寶莊處
理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張佳雯、張居財間已成立合會
契約。
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9月6日起、5萬元自103年9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