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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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巫添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6,7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減縮(86,768元之利息減縮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街○○○號訴外人 黃英玉 住處,參加黃英玉之子所
舉辦之喜宴,因參加該喜宴之訴外人 謝志勳 於飲宴後酒醉倒
地,無法開車搭載其母謝 王玉娘 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村○
○巷00號住處,經 黃玉英 請託被告載送謝志勳、 謝王玉娘
家,被告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不如常,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不得駕車,仍接受
黃玉英之請託,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謝志勳乘坐於該車車斗,謝王玉娘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沿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5號北側約20公
尺處時,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且精神不濟,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乃撞擊路旁編號頂山分10K9485HC42號之
電線桿而肇事,並致謝王玉娘因此受有右下肢壓傷併皮膚及
軟組織缺損、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謝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被告於同日17
時2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受害
人謝王玉娘傷害醫療費用共計86,768元;嗣謝王玉娘於103
年1月29日經診斷右踝活動範圍僅20度且症狀固定,已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之功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障害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之標準,原告乃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給付殘廢給付27萬元,連
同上開醫療費用共計356,768元,受害人尚未請款部分爰予
保留。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要件,原告給付受害人後,得依法於給
付範圍內代位受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7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謝王玉娘已於102年5月8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102年度司調字第27號),被告之賠償金額達206
萬元,因本件賠償金額龐大,被告多方籌措,仍未能全額支
付,遂每月分期攤還,且被告已於103年6月底入監服刑,賠
償重擔由被告之配偶獨自承擔,償債之餘,仍須扶養求學階
段之2名子女,實無力支應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
料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謝志勳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謝王玉娘過失傷害部分,經謝王玉娘撤回告訴),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
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
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之規定。又被告與受害人謝王玉娘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
償事件於102年5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謝王
玉娘及 謝阿輝謝俊生謝玟妃謝志成 共206萬元,不含
強制保險理賠金,謝王玉娘則同意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及
不追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責任,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既與受害人王 謝玉娘 約定上開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於給付謝王
玉娘保險理賠金後,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已賠償予受害人
謝王玉娘之保險給付共計356,768元。至於被告有無能力負
擔,僅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應負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7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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