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智強
被 告 張挐瑄 (原名 張雯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叁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970元(含消費款本金2萬3,1
58元、期前利息31,81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揭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積欠上開
金額,俱不爭執,惟以現無力還款,僅能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
。惟參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確約定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即19.71%)等語,又被告於96年8月即未
繳款足額,亦有請求金額明細表在卷足證,被告自應給付遲延利
息;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正當。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