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5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875公克),惟甲○○仍趁隙逃離。嗣於104年5月22日14時許,員警通知甲○○到案說明,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以其所持有手機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為警於104年8月19日16時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
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875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同一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查獲,仍
當場趁隙逃離,難謂坦然面對刑事責任。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年代久遠,已經不記得幾歲開始有此習慣,自99年假釋出監後右開始施用海洛因,其曾因施用、販賣毒品入監服刑多年,出監後曾經戒除3、4年,然而因車禍受傷影響工作步調及生活情緒,於是心情不好再次施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以鋼骨結構、種田為業,家中與就學、尚未服役之兒子、及一名弟弟小孩及母親同住,自承教導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也遭逢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5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875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3頁、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