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手槍、子彈九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手槍……。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規定,亦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違禁物),必須具有殺傷力。而縱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北檢檢察官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證可稽。惟扣案手槍(如附表一所示)、子彈八顆(聲請書誤載為九顆,實際上為八顆子彈與一枚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之結果,認:①附表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比利時王國FN廠Five-seveN型口徑五.七毫公尺(MM)制式手槍,槍號遭磨除,槍管內有八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有殺傷力。②扣案子彈八顆,均為口徑五.七毫公尺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七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參照)。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據上:前述所示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八顆,經檢驗,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手槍與未試射之四顆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而經試射之四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僅存證據價值之彈頭與彈殼,及扣案之彈殼一枚均非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關於所謂子彈九顆,其中僅為彈殼之部分與經試射之四顆部分,因非違禁物,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所餘聲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一:比利時王國FN廠Five-seveN型口徑五.七
毫公尺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附表二:口徑五.七毫公尺制式子彈四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