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姵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極爆水彈潤面膜2片」更正為「超爆水彈潤面膜2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邱姵瑜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會精神恍惚,分不清楚現實還是幻覺,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價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1片79元2超爆水彈潤面膜2片198元3超撫紋修護面膜1片99元4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1片75元5白金修護美白面膜1片75元6船井夜孅胺基酸PLU1盒450元價格合計976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被告邱姵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1片、極爆水彈潤面膜2片、超撫紋修護面膜1片、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1片、白金修護美白面膜1片及船井夜孅胺基酸PLU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6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嗣店員 張可晴 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可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可晴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失竊物品之售價明細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