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龍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5分之14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64,2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總面積6530.2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再為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37/671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雅如編號地號面積(㎡)重測前地號/面積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00號2,049.5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47㎡6715分之2874左列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6715分之14372高雄市○○區○○○段00號1,976.28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974㎡6715分之2874同上3高雄市○○區○○○段00號374.1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69㎡6715分之2874同上4高雄市○○區○○○段00號2,130.2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124㎡6715分之2874同上合計6,5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