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原告 代群 被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分子共同為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分子指定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刑事案件部份(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46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案錄音系統查詢頁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茲原告於同日16時41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案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餘法顯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本案駁回不妨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若刑事案件上訴後,亦能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