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蔣禪嬣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11,630,339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4.845%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543,445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4.845%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173,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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