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聲請人 黃進德 相對人 劉玉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除本票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8年11月27日200,000元未載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2日428002002108年11月27日150,000元未載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2日428003003108年11月27日150,000元未載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2日428004004108年11月27日140,000元未載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2日428005005108年11月27日500,000元未載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2日428006006108年11月27日300,000元未載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2日42800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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