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益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 嚴秋梅 ,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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