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榮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榮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被害人機車受損壞之實害程度,前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民國113年10月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棒,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姚榮坤(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坤係 陳美月 之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28分許,持鐵棒敲擊陳美月所有、停放在高雄巿仁武區閤興二巷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車頭、左右後視鏡、右側車身、車尾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月。嗣經陳美月之女兒 林育縈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