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早安您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早安你好大樓社區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同時為該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2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相
關規定,以每月為期,被告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0
元車位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93年4月起迄至98年3月止均
未繳納車位清潔費,共計積欠24,000元,經原告催討後,迄
今均未繳納。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且迄未繳納上揭
車位清潔費,然此實係因原告以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為由,而拒絕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告使用
,況原告自92年6月起復於系爭停車位加裝感應器,並拒絕
提供感應器予被告,致使被告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直至被告
於98年4月19日止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後,原告始將系
爭停車位之感應器交予被告。因之,被告於取得系爭停車位
感應器前,實際上既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繳納該期間內之停車位清潔費,自無理由;再者,縱認被
告負有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惟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既無
法律上原因、實際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並造成被
告無法使用該停車位致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於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以該大樓停
車位每月出租平均可獲得租金利益1,000元、以及被告於98
年5月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開始回溯
5年計算,則原告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4月19日交還系
爭停車位時為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0
00元,則被告自得以此等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既為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權人,而反訴被告於93年5月7日至98年4月19日之
期間內,除拒絕將其所保管之系爭停車位交予反訴原告使用
外,復加裝感應器,致反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依
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自應其於上揭期間內占用系爭停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於上揭期間內保管系爭停車位,
且經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後,迄至98年4月19日始將系爭停車
位併同感應器歸還予反訴原告使用,然此係因反訴原告迄未
能提出系爭停車位相關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且依大樓原始起
造建商交接予反訴被告之相關資料,亦均未能證明反訴原告
係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是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
反訴被告制訂之大樓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反訴被告自無須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反訴原告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早安你好大樓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同時為該大樓
地下二樓編號第28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二、原告自92年6月起即於系爭停車位加裝感應器,並保管該感
應器,而若未持該感應器,則無法開啟系爭停車位使用;另
原告經被告多次請求後,均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
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感
應器供被告使用,迄至98年4月19日經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
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證明其為專用權後,原告始將系爭停車
位及其感應器交付予被告。
三、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位,各該停車位專用權人每
月應依住戶規約約定繳納車位清潔費400元;被告自93年4
月起至98年3月止均未繳納車位清潔費。
四、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大樓停車位,其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平均
每月可獲得租金金額約為1,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
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
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
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
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
有專用權。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
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
旨);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
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
,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者,該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另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
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
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
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⒉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
部分,僅編列1個建號○○○區○○段515建號,而系爭停
車位則未另編定獨立建號並為所有權登記一節,有卷附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
告於購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原始起造建商九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地下汽車停車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
切結書」,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被告取得專用權一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上揭「地下汽車停車之權屬及使
用特別約定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揭各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可知,
上揭約定既具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性質,則除對於契約當事人
間發生效力外,該共有部分之繼受人自亦應受其拘束。從而
,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則自應給付車
位清潔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停車位於98年
4月19日前均係由原告保管占用,是其並無繳納該等期間內
清潔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於92年6月起即
於系爭停車位加裝感應器,並保管該停車位及感應器,而若
未持該感應器,則無法開啟系爭停車位使用,又系爭停車位
迄至98年3月前均係由原告保管,雖經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
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供其使用,惟均遭被告未能提出停車位專
用權證明為由,而拒絕交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
前述;惟參以上揭「地下汽車停車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切
結書」第貳條約定記載內容:「本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願意承購本大廈地下2樓28號汽車停車位,於繳清價金時
起享有該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切確遵守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汽車停車位應負擔之合理管理及維護費用,...」等語
,因之,被告既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且依上揭具分管
契約性質之切結書記載,被告亦應負擔該車位之管理維護費
用,則被告自應受該等分管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負有繳
納車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於上揭原告保管系爭停車位之
期間內,固因原告拒絕交付該停車位致未能實際使用,惟此
僅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免繳納
車位清潔費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93年4月至
98年3月間之車位清潔費計24,000元,尚非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據以
抵銷清潔費繳納債務,應屬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為被告,
然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4月19日為止,該停車位均係由
原告保管,且該停車位經原告於92年6月間加裝感應器後,
若未持有該感應器則無法使用停車位,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
多次請求原告將車位及感應器交付予被告,惟均經原告以被
告未能提出專用權證明而拒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
之,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既保管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器,而對系
爭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自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停車位專
用權證明,始依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反訴被告制訂之大
樓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將系爭停車位
交付予被告使用,是其保管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姑且不論依前述具分管契約性質之切結書約定,被告
本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此分管
契約約定內容拘束,而不得再以被告事後未能提出權利證明
文件而否認被告專用權存在之事實,縱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大
樓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亦僅有:「地下室
停車場僅供已購買(或租用)停車位使用權之本大樓住戶使
用,未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或非本大樓住戶車輛,一律不
得進入。本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所有人,如出讓或出租使
用權者,須向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否則不得進入停車場
」等記載,而未見該辦法有何原告上揭所陳專用權人需提出
權利證明文件後,始能使用停車位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
其係依上揭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規定而保管系爭停車位,係
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大樓
停車位,其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時,平均每月可獲得租金金額
約為1,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以前揭租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辯稱原告自93年
5月7日起至98年4月19日返還系爭停車位時為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000元,自屬有據。
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他方分別負有給付停車位清潔費24,000元、不當得利
返還金額59,000元之債務,且均屆期尚未清償等情,俱如前
述,又被告復於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規定,則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以兩造債權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停車位清潔費給付義務,自歸於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停車位清潔費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係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反訴被告自93年5
月7日起至98年4月19日返還系爭停車位時為止,保管系爭
停車位並拒絕返還予反訴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000元等情,均如本訴部分所
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惟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審理期日中,業已就其對反訴被告所
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被告之停車位清潔費請求權
,互為抵銷一節,亦如前述,是以,於上揭抵銷範圍內,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同歸於消滅。準
此,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3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業因抵銷權之行
使而歸於消滅,反訴原告仍據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於反訴被告敗訴範圍內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