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18193號),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
費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0
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23,866元(消費款219,420元、循
環利息2,946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05月25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4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