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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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5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
卡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抗辯請求減免利息云云,惟被告除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被告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零利率分期協議書之外
,並未具體指出其他事由暨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憑,且本院
就上開證物所載借款及清償情形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內
容相符,復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5
%,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
%之最高利率之規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