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原告
承保被告之YL-134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
路○○○○○號前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
成訴外人乙○○受有傷害,關於乙○○之傷害,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27條規定,先後賠付乙○
○新臺幣(下同)65,167元、31,454元及385,566元
,共計482,187元。嗣於97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在鈞
院成立調解,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400,000元,此部分迄
98年2月止,被告已支付35,000元。惟查,乙○○另於97
年8月28日再向原告聲請138,529元之強制保險金,而此
既由被告之侵權行為引起,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條
1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支付此金額,並願供擔保請求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已於96年8月16日成
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案)
,由被告賠償460,000元予乙○○,乙○○並同意拋棄其
餘請求之權利,而被告於乙○○住院時也有支付約70,000
元之醫藥費,故乙○○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被告
向原告投保並繳交保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被告既與乙○○和解並自行支付460,000元,原告即
應將該金額返還予被告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另被告與乙○
○既已成立和解,乙○○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再請求賠償,
則原告更無代位權利可言。況本件原告給付乙○○之金額之
時間分別為97年8月28日及98年6月6日,其日期均在被告
與乙○○和解並支付460,000元後,原告所為給付乙○○
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乙○○之診斷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醫療給付明細及本院97年度岡
保險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等為證。惟查,被告與乙○○已
就本件車禍和解並已支付460,000元,有被告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案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依民法第73
7條規定,乙○○已因此件和解不得再行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而所謂代位請求權自須代有請求權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從而,乙○○對被告既已無任何權利再主張給付,原告自無
代位權利可言,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倆造其餘主張或
陳述已無影響本案結果,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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