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設籍處高
雄市○○區○○路○○○巷○○號卻遭退回,聲請人行方不明,
而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遭退
回之信件,信封上註記字樣為「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
領逾期退回原處」等,依其情形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或
有其他事故致未能及時返回收受信件,或返回後怠於前往郵
局領取信件,尚難以此遽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公示
送達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周麗珍